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吉林省大明永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马路和平西合同。
法人代表:崔雅姝。
委托代理人:蔡岳华,员工。
被告:杨晓舟,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三区10栋2门102号。
原告吉林省大明永利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晓舟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大明永利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岳华、被告杨晓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大明永利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杨晓舟通过被告黄作富担保,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3万整,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点七。但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款23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晓舟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杨晓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晓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利率为1.7‰,并由被告黄作富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后被告杨晓舟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供了还款计划,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23万元还清,2015年1月31日前将利息结清。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晓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杨晓舟向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视为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延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晓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3万元一节,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利息约定过高,应当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大明永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杨晓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