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411号
原告长春市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华泰小区3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总经理。
被告张晓辉,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春,男,1969年5月10日,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辉、王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市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市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