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特字第27号
申请人闫书文,男,193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人闫书文要求宣告其妻赵爱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爱云,女,193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申请人之妻。
申请人闫书文称,赵爱云因患肾衰竭综合疾病,长期采取血液透析治疗措施,严重肾功能障碍和疾病透析治疗直接造成赵爱云对生活事物产生认知障碍的精神疾病,并已经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生活也已完全不能自理,为保障被申请人日后的生活和各项权益,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配偶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闫书文作为被申请人赵爱云的监护人。
经鉴定,2015年11月2日长春市心理医院出具[2015]精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爱云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爱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闫书文为赵爱云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 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