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潘国志,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赵谚妮,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国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志委托代理人赵谚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6时40分左右,原告潘国志的朋友辛红林驾驶吉A55D80号车沿永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长路与东天街交汇处左转弯时未避让第三者王福平驾驶的吉J4J036号车辆,两车相撞,车辆均受损。辛红林报警报险,经南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辛红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辆事故车辆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A55D80号车辆损失为35684元,吉J4J036号车辆损失为22860元,原告支付两车拖车费各200元、车损鉴定费分别为1427元、914元。后经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鉴定,吉A55D80号车辆损失为25874元,吉J4J036号车辆损失为22045元。原告为其吉A55D8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两车损失及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者王福平之间属侵权关系,王福平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是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所致,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女儿潘春梅替原告所有的吉A55D8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4年6月2日6时40分左右,原告潘国志的朋友辛红林驾驶吉A55D80号车沿永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长路与东天街交汇处左转弯时未避让第三者王福平驾驶的吉J4J036号车辆,两车相撞,车辆均受损。辛红林报警报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辛红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辆事故车辆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A55D80号车辆损失为35684元,吉J4J036号车辆损失为22860元,原告支付两车拖车费各200元、车损鉴定费分别为1427元、914元,现两车均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以车损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要求对两车损失重新鉴定,后经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鉴定,吉A55D80号车辆损失为25874元,吉J4J036号车辆损失为220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国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由其朋友驾驶致第三人王福平车辆受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福平车辆损失2000元,王福平其余车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潘国志与第三者王福平系侵权关系,王福平损失应当由潘国志负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交通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福平车辆维修费用22045元均由原告潘国志支付,王福平车辆损失可由原告潘国志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5874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拖车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项,因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是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潘国志人民币48319元;
二、驳回原告潘国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525元,由原告潘国志自行承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