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刘媛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1:2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2900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刚。

诉讼代理人宋永超,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

诉讼代理人苏雪娇,律师。

被告刘媛儒,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刘媛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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