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 1995 号
原告夏明明,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46号华贸国际大厦2601室。
法定代理人单绍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北安路18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袁,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明明诉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明的委托代理人石静、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担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鸥、梁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明明诉称, 2014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Z-14110206的投资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募集资金10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向吉林睿康生物梅花鹿产业开发项目投资,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项12%的年收益率,投资期限1年,即到2015年5月19日止。同时第二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承诺对原告的出资额及12%的收益率即总额为1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投资款项到期,后原告去第一被告处兑付,第一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睿康生物梅花鹿产业项目说明》,要求将原告投资款项及收益的兑付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9日,遭到了原告的拒绝。进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兑付相应的款项,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兑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100万元的投资款,并依约定向原告支付12%的年收益12万元,即总计人民币112万元整,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基金合伙协议,对原告出资100万元无异议,原告是合伙人,合同约定是年化收益率,应按基金最终决算按出资比例分配。
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关系,应按合同约定的具体程序及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Z-14110206的合伙协议,约定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长春市银凯投资管理中心,基金类型是有限合伙,拟投资吉林睿康生物梅花鹿产业开发项目。其中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并受托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原告夏明明作为有限合伙人,同时出资100万元,期限是一年,即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并约定向原告夏明明支付12%的年化收益率。同时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承诺对原告的出资额及12%的年化收益率即总额为1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投资款项到期,后原告去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处兑付,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兑付,并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睿康生物梅花鹿产业项目说明》,要求将原告投资款项及收益的兑付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9日。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年收益12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Z-14110206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约定的成立名称为“长春市银凯投资管理”基金规模为8000万元人民币,满6000万元方可成立,该协议只有原告夏明明以及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签订,没有其他合伙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基金成立的主体只有原告夏明明与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显示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募集的资金也只有原告夏明明投资的100万元,达不到资金成立的规模。同时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基金成立的其他条件。因原告100万元的投资款直接打入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由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睿康梅花鹿产业项目说明》,不是实际的用资方出具的,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也并未出具原告的投资款已经投资于实际的用资方的任何证据,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成立的“长春市银凯投资管理中心”并未成立,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实现,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100万元投资款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函,应对原告投入的10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夏明明投资款100万元;
二、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明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