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741号。
法定代表人韩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芳,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材市场,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汤照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职员。
原告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材市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芳、李国文,被告吉林省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汤照其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吉经贸企字【1997】第410号《关于省建材市场兼并省建筑材料总公司的批复》,被告兼并了吉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建材总公司的全部财产均划归给被告(一)所有,划归后的所有不动产均未办理更名手续。
原告系1998年4月成立,总注册资本为4100万元,被告以划转归其所有的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吉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项下实物估值2100万元出资注册。2001年6月,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吉企二【2001】912号文件《关于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国有法人股等问题的批复》,进行了股份变更,变更后原告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100万元减资到2812.84万元,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116.4万元。
2001年建材总公司原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因其无力偿付根据省政府会议纪要精神,所欠债券款由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付。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建材总公司并经法院诉讼、执行、拍卖等程序将被告出资到原告公司的土地、厂房等实物(未办理权属转移)拍卖给他人,导致被告实际出资数额无法确定。目前被告建材总公司处于国企改制过程中。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实际出资不到位,为确保原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请求确认被告吉林省建材市场实际出资到原告入股资金数额270.65万元,该股份为省法院拍卖后剩余的资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注册资本4100万。其中:吉林省建材市场用其兼并的吉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吉经贸企事字【1997】410号)的实物资产(分别为:泰来街厂房及设备,价值665,614.20元;建材市场营业室,价值1,640,000.00元;铁路专用线三条,价值1,072,218.87元;兴兰小区6号楼,价值9,036,299.93元;土地使用权,价值8,585,867.00元,以上财产共价值21,000,000.00元)出资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吉林松江水泥厂长春双阳水泥厂、白山天成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钢铁厂、阜新市玻璃厂各以存货出资1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4%,合计占注册资本的12.20%;自然人尹树田等312人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8%,上述出资已经由吉林第四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9月2日出具的吉四会验字【1997】第180号验资报告予以审验。在验资报告中披露了吉林省建材市场出资金额2100万元,出资的实物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兼并的吉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经吉林省审计事务所评估(吉审事评字【1997】59号)并经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吉国资企函【1997】7号),但这项土地使用权{吉国用(1999)字第010600068号}及地上附属物一直未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经审计,实际出资情况如下:吉林省建材市场以固定资产出资21,376,100.00元、长春双阳水泥厂、白山天成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钢铁厂各以存货出资1,000,000.00元、自然人出资13,588,320.00元(其中:货币资金11,914,420.00元、由吉林省建材市用实物资产以奖励的形式给自然人配股1,673,900.00元,但未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共计出资37,964,420.OO元。
2001年6月,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吉财企二【2001】912号文件《关于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国有法人股等问题的批复》进行了股权变更,变更后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100万元减资到2812.84万元,其中:吉林雀建材市场出资金额为111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69%;长春双阳水泥厂、白山天成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钢铁厂各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56%,合计占注册资本的10.68%;自然人尹树田等312人出资金额为1396.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63%。此次注册资本的变更已经由吉林良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出具的吉良会验字【2003】24号验资报告予以审验。经审计,变更后股本结构为:吉林省建材市场出资额11,540,100.00元、长春双阳水泥厂、白山天成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钢铁厂出资额各为1,000,000.00元、312名自然人出资额为13,588,320.00元。2001年末吉林省建材市场对外发放企业债券到期,为筹集承兑到期的企业债券资金,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166号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一条精神:“吉创公司从债券专项资金中垫付3500万元,全部用于兑付企业债券”;第二条精神:“省物资集团负责抓紧到吉创公司(后变更为省国际投资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建材总公司所属仓库的抵押手续,并将与仓库产权有关的土地使用证、自产抵押手续移交吉创公司。”由于吉林省建材总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相关的抵押手,2002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吉林省建材总公司三处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投资到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吉国用(1999)字第010600068土地使用权。2003年8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吉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建材总公司偿还省国际投资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到期企业债券资金3500万元及利息。
吉林省建材市场对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土地使用权{吉国用(1999)字第010600068号}及地上附属物因未及时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法院将本应属于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位于长沈路4号吉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仓库院内库房23285.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77317.6平方米、两条铁路专用线1223米及属于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龙门吊、地中衡等配套附属设施)查封并最终被拍卖,2005年由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与辽源市金刚水泥厂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由此导致吉林省建材市场对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末按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到位。
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上述事实做出吉正则会师专审字[2014]第176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吉林省建材市场实际出资到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资金数额270.65万元。其计算方式为建材市场出资额21,000,000.00元+职工认购股配送及奖励股应收回金额376,100.00元-2003年减资9,836,000.00元-法院拍卖土地8585867.00元-法院拍卖铁路专用线两条247,700.37元=股本余额2,706,532.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资不到位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出资270.65万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原告虽提供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吉正则会师专审字[2014]第176号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吉林省建材市场实际出资到原告吉林省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资金数额270.65万元,但该数额计算依据为以被告于1998年用泰来街厂房及设备、建材市场营业室、铁路专用线三条、兴兰小区6号楼、土地使用权的资产等出资21,000,000.00元及职工认购股配送及奖励股应收回金额376,100.00元,扣减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及铁路专用线两条,剩余财产总价值为270.65万元,本案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位于绿园区长沈公路4号的办公楼房屋产权证一份,其他财产是否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办公楼价值亦无法确定,该产权证亦不能证明该办公楼原所有权人即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