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744号
原告黄志凤,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吴建元,男,1975年6月10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胃肠病医院,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元,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志凤与被告吴建元、长春胃肠病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志凤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志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志凤承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