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868号
原告:张洪德,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金海朋,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张洪德与被告金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德,被告金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德诉称:金海朋与金宝玉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12日金宝玉向张洪德借款6万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清,金海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金宝玉未还款。请求判令金海朋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金海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金宝玉已经还款25000元,另外欠据上“如还不上将车吉AFC110归老张所有”这句话是后填写的,出据时没有。
经审理查明:张洪德与金宝玉系邻居,金海朋系金宝玉之子。2015年7月12日,金宝玉向张洪德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金宝玉欠张洪德人民币6万元整,到7月30日还清,如还不上将车吉AFC110归老张所有。由欠款人金宝玉、担保人金海朋签字确认。届期金宝玉、金海朋未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德与被告金宝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金宝玉出具的欠据为凭。金海朋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张洪德直接向担保人金海朋提出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金海朋提出已偿还部分款项一节,金海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金海朋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海朋提出欠据上“如还不上将车吉AFC110归老张所有”一句话系后填写的一节,鉴于该欠据是否注明上述内容,均不影响金海朋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金海朋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洪德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金海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