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贺楠诉于贺洋、于龙、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佳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2号

原告:于贺楠,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于贺洋,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桂君,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于龙,女,住长春市宽城区。

第三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C座17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破产管理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宇,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白佳灵,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于贺楠与被告于贺洋、于龙及第三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白佳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贺楠,被告于贺洋委托代理人王桂君,被告于龙,第三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宇、第三人白佳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贺楠诉称:2004年,原告出资购买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七套房产,后者同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于不久后与原告分别签订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初,被告于贺洋、于龙借口帮助原告出租房产,骗出上述七份合同,随后伪造原告签名(现已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与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七份编号为300318、300319、300320、300321、300322、300323、 300324《房屋买卖合同》。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置于被告于贺洋、于龙名下,上述事实,直至2013年原告回国才得知。原告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贺洋、于龙与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七份合同编号为300318、300319、300320、300321、300322、300323、 30032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总价款为718 043元);判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贺洋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该房是原告买的,在变更时我没有通过原告。

被告于龙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当年因为原告一直在日本,我就与二哥于贺洋把该房更名了,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说属实,该房原来是原告的名字,后来更名为被告,但如何更名的不清楚,个别人有违法违规的,已经经过刑事判决。

第三人白佳灵述称:我认为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没有原始合同和发票,现在该房登记在于贺洋名下,我于2014年向被告于贺洋提出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该争议房产,且原告与二被告是兄妹关系,我对他们的说辞不认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贺楠与被告于贺洋、于龙系兄妹关系,被告于贺洋与第三人白佳灵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3日,被告于贺洋与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00318、300319、300320、300321。同日,被告于龙与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00322、300323、300324。二被告与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属由原告于贺楠与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更名而重新签订,更名的原因为个人原因。2013年1月30日,经原告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3)文鉴字第13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4件《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客户更名联系单》(房间号分别为IV701、IV702、IV703、IV704)上更名原因的签名字迹“于贺楠”不是于贺楠书写。

庭审中,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其公司将原告名下的房屋更改为被告,系在原告未到场,且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情况下给予更名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其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所致。

另查, 2013年4月8日,原告于贺楠与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贺洋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因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破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告诉主体错误,驳回于原告贺楠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3日,被告于贺洋与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00318、300319、300320、300321。同日,被告于龙与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00322、300323、300324,系属由原告于贺楠与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更名而重新签订,该更名的行为未经原告于贺楠同意,且购买上述房屋的原始收款收据交款人亦为原告于贺楠,被告于贺洋、于龙及第三人白佳灵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争议房屋购房款,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亦承认该更名且重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违规操作,故被告于贺洋、于龙与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00318、300319、300320、300321、300322、300323、300324),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于贺楠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上述合同无效后,原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判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5年8月23日,被告于贺洋、于龙与第三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00318、300319、300320、300321、300322、300323、300324)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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