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苏丹、李文兴与马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苏丹,女,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兴,男,汉族,1959年1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云波,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丹、李文兴与被告马云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原告苏丹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明、被告马云波、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连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丹、李文兴诉称:2014年8月29日6时许,马云波驾驶车牌号为吉APS832号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平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路岳阳街交汇处北口左转时,将苏丹、李文兴撞倒,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因苏丹受伤较重需住院治疗,该院没有床位转入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9天,医生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足外伤、双膝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马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兴、苏丹无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马云波赔偿苏丹医疗费23760.4元、护理费150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误工费27927.6元、交通费394元、复印费18元、辅助器具费80元、财产损失费1260元、医用护垫费用2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代理费5000元,总计89635.01元;请求马云波赔偿李文兴检查费294元、误工费4127.2元,合计4421.2元;请求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马云波未答辩,亦未举证。

平安保险辩称:马云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对苏丹、李文兴合理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马云波驾驶吉APS832号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平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路与岳阳街交汇处北口左转弯时,将行人李文兴、苏丹撞倒,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兴、苏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丹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产生门诊费用927.30元,后又在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9天,花费住院费用21253.12元,此后苏丹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医产生门诊复查费用760元,医嘱全休两个半月。事故发生后李文兴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用294元,医嘱全休4周。

另查明,马云波系吉APS832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肇事车辆吉APS832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或理赔不足部分由马云波承担。

关于苏丹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

医疗费,苏丹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927.30元、长春中医院花费住院费21253.12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费复查费760元,共计22940.42元。关于苏丹主张的友好医院的检查费,鉴于其没有相应的门诊手册等做为佐证,本院不予保护。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苏丹住院129天,护理费应予保护14008.11元(108.59元/日×1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12900元(100元/日×129日);

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虽然苏丹并未提供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损失情况的证据,但事故发生时苏丹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保护其因伤产生的误工损失,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8.59元/日计算,误工期限为204日(129日+75日),因此苏丹的误工费损失为22152.36(108.59元/日×204日);

交通费,鉴于苏丹住院、出院的交通情况,酌情保护交通费150元;

复印费1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苏丹为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

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虽无明确医嘱,但鉴于苏丹受伤部位为双下肢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足外伤、双膝组织损伤,其使用护具系病情需要,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保护。

护理垫的费用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苏丹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因苏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文兴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294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虽然李文兴并未提供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损失情况的证据,但事故发生时其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保护其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8.59元/日计算,误工期限为28日,因此李文兴的误工费损失为3040.52(108.59元/日×2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8.11元、误工费22152.3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6310.47元;赔偿原告李文兴误工费3040.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丹医疗费12940.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共计25920.42元;赔偿原告李文兴医疗费294元;

三、被告马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丹复印费1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丹、李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马云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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