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喜顺、王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顺,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立杰,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喜顺、王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喜顺、王立杰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喜顺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4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用途为经营周转。由被告王喜顺、王立杰以双方共有财产王立杰名下位于朝阳区辉南街松辉小区1栋、丘地号为4-97/25-45(608)、建筑面积为112.87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喜顺归还借款本金221438.44元,罚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王立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缺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喜顺、王立杰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喜顺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41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立即调整;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喜顺、王立杰以双方共有财产王立杰名下位于朝阳区辉南街松辉小区1栋、丘地号为4-97/25-45(608)、建筑面积为112.87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贷款期限内,被告王喜顺结清全部期内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1438.44元未能如期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喜顺、王立杰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喜顺发放贷款,被告王喜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喜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王喜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1438.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二被告以其共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王立杰承担抵押担保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标的额3%收取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1438.44及罚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立杰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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