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海勤与魏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李海勤,男, 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苏建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利,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普阳街1789号。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海勤与被告魏利、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纪客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君、被告魏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纪客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勤诉称:2014年9月20 日,魏利驾驶创纪客运所有的吉A49225号客车,沿长春市南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大路1880号门前时将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李海勤撞倒,致李海勤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创纪客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与魏利是雇佣关系,魏利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勤住院治疗,花费各种费用,故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华农业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李海勤医疗费23789.03元、护理费2361.92元、误工费2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92元、120急救费197元、伤残赔偿金1336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218539.55元;对于安华农业保险不承担的部分由创纪客运承担、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魏利辩称:无异议,同意赔偿。

安华农业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如果不存在拒赔或者免赔的情况下,安华农业保险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由于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所以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

创纪客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魏利驾驶创纪客运所有的吉A49225号客车沿长春市南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大路1880号门前与行人李海勤相接触,致李海勤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魏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勤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海勤受伤后,经120急救入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住院治疗27天,花费120急救费197元,门诊检查费1094.29元、医疗费21249.90元。出院诊断为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1个月、3个月、6个月)。2014年10月1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750.84元。2014年12月21日、12月25日、2015年3月1日、3月6日花费药费共计190元、2015年1月5日、4月2日在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花费医疗费共计504元。2015年1月30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海勤此次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李海勤此次伤情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李海勤此次伤情营养费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魏利为李海清垫付13291.29元。肇事车辆吉A49225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权利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李海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进行赔偿,创纪客运对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魏利作为创纪客运的雇佣人员对此次事故的造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创纪客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安华农业保险抗辩称魏利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免责条款,鉴于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安华农业保险并未对其免责事由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安华农业保险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魏利垫付的13291.29元,因受害人可就该部分损失得到赔偿,虽在李海勤诉请范围内,但不应再由安华农业保险赔付,魏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李海勤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具体评定如下:

医疗费,系李海勤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故应在扣除魏利垫付部分还应保护10694.74元;

误工费,李海勤受伤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医嘱,其存在持续误工,李海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07天。关于李海勤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为小吴诚信拆除的工作人员,但仅提供用工合同和单位的误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服务业”108.59元/天予以计算,即11619.13元(108.59元/天×107天);

护理费,吉林津科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明确为:李海勤此次伤情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故其护理费应予保护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海勤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予保护2700元。

营养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海勤营养费为3000元,故应予保护。

伤残赔偿金,李海勤虽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社区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保护。虽安华农业保险抗辩称百屹社区居委会的两个公章不一致,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庭后李海勤向本院提供百屹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供参考,用以佐证其公章均系百屹社区居委会提供,百屹居委会虽未对两个公章是否一致作出说明,但其根据已经出具的证明更正该证明中的笔误一处,足以说明李海勤提供的居住证明系百屹社区居委会出具,故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其八级伤残予以计算20年,即133647.60元(22274.60元/年×20年×30%)。

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海勤为八级伤残,其诉请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交通费,李海勤提供的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其伤情其住院、出院均需抬护,故可酌情保护600元。

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系李海勤为主张此次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勤剩余医疗费694.74元、误工费11619.13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3647.60元,共计人民币65519.17元;

三、被告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李海勤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97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海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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