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蔡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裴峰,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妍利,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4号吉宇大厦D座1215室。
负责人付立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妍利,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宋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妍利,该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妍利、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代理人孙鑫鑫、被告刘妍利、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刘妍利借用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建筑工程,刘妍利向原告购买挤塑板用工程建设,原告按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但刘妍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刘妍利欠原告货款130678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11月12日刘妍利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十日内还款,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隶属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被告刘妍利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妍利支付原告货款130678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妍利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给付责任,应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我公司行为应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律师代理费,因为双方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被告刘妍利在原告处购买挤塑板,原告将挤塑板送到万浦小镇工地,货款总计130678元。被告刘妍利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挤塑板款130678元”,并在欠条上加盖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章。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企业档案中经营范围写明:在隶属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工程承揽经营,其民事行为应由隶属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刘妍利系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建的万浦小镇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妍利在原告处购买挤塑板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行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欠条上加盖有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公章,且刘妍利系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建的万浦小镇项目负责人,其购买的挤塑板用于该公司工地建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刘妍利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妍利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隶属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民事行为应由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系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挤塑板款130678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接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30678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