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郑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井桂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投保的钢板仓(也叫铁路罩棚仓)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城郊村。2014年5月2日上午10点30分,双阳区刮暴风,风力瞬间达到7-8级,将铁路罩棚仓西侧的一门和二门之间的彩钢瓦刮掉,长9米宽0.8米的2块彩钢板被刮下来,其周围的彩钢瓦都已刮开、松动,造成屋面板结合部位整体松动。原告于次日上午8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报案,当天上午该公司委托在长春市双阳区保险公司具体负责车险的人员到现场进行拍照、询问。原告将双阳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送到位于双阳区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后5月25日被告公司的人员来到现场,此后7月份被告公司的人员又来了一次现场。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金额多次进行磋商,但被告至今也没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损失101308元;被告给付原告气象资料证明费500元及控制价编制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受损时风力没有达到8级,原告房屋损失未达到理赔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定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所投保的钢板仓保险金额为1521000元,原告在投保时提交的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明细中“品名为:钢板仓”,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中“承保标的项目:砼仓”。钢板仓(也叫铁路罩棚仓)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城郊村。2014年5月2日上午10点30分,双阳区刮暴风,风力瞬间达到7-8级,将铁路罩棚仓西侧的一门和二门之间的彩钢瓦刮掉,长9米宽0.8米的2块彩钢板被刮下来,其周围的彩钢瓦都已刮开、松动,造成屋面板结合部位整体松动。原告于次日上午8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报案,当天上午该公司委托在长春市双阳区保险公司具体负责车险的人员到现场进行拍照、询问。长春市双阳区气象局出具了气象证明,证明“2014年5月2日10时46分,双阳区观测站实测风速15.8米/秒(7级),局部地方瞬间风速可达8级以上。”原告支付长春市双阳区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费500元。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吉嘉通招控字(2014)第1520号《双阳罩棚仓维修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告,招标控制价为111272元。原告支付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控制价编制费1000元。原告委托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铁路罩棚仓进行了修复,花费维修费1013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定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铁路罩棚仓因风刮受损,铁路罩棚仓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城郊村,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双阳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4年5月2日10时46分,双阳区观测站实测风速15.8米/秒(7级),局部地方瞬间风速可达8级以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投保的铁路罩棚仓受损时风力达8级以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 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第四十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了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证明原告此处损失招标控制价为111272元,原告委托吉林省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花费101308元,有维修费发票、证人证言、维修合同、及工程确认单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失数额真实、合理。原告铁路罩棚仓的保险金额为1521000元,原告此次铁路罩棚仓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提出受损时风力没有达到8级,原告房屋损失未达到理赔标准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气象资料证明费500元、控制价编制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气象费用、控制价编制费是为了查能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此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1013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气象资料证明费500元及控制价编制费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