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郑松华、金东恩、闵琼、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0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松华,女,朝鲜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延吉市。

被告:金东恩,男,朝鲜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延吉市。

被告:闵琼,女,朝鲜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延吉市。

被告: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西街558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华,总经理。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郑松华、金东恩、闵琼、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宇、被告郑松华及四被告郑松华、金东恩、闵琼、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松华、闵琼签订编号为2014-3-0041的《综合授信合同》,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提供担保,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第四被告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郑松华、金东恩、闵琼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合同约定,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郑松华、闵琼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但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另查,被告郑松华、闵琼在延吉市涉另外诉讼,被诉承担债务100多万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约定,四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支付欠款本金200万,利息7350.26元,罚息73799.43元,当月通过系统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罚息为1794.99元;罚息要求被告给付至给付之日止。放弃主张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四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郑松华、金东恩、闵琼、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罚息计息标准过高。关于罚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原告未做出明确指示之前,该条款无效。借款合同中为约束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行为法律已经规定支付利息方式进行约束,本案罚息及律师费属于加重被告责任条款,该条款无效。另外,根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双方借款曾存在一年之后续贷的约定,原告直接起诉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郑松华、闵琼签订编号为2014-3-0041的《综合授信合同》,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提供担保,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授信额度为2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郑松华、闵琼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郑松华、闵琼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尚欠贷款合计本金200万及相关利息、罚息。

另查明,:被告郑松华、金东恩为夫妻关系,郑松华为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被告郑松华、金东恩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郑松华、闵琼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郑松华、闵琼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罚息计息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综合授信合同》15.1约定: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13.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关于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超出标准2万元,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按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保护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松华、金东恩、闵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350.26元;

二、被告郑松华、金东恩、闵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罚息75594.42元(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2015年9月24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清偿为止);

三、被告郑松华、金东恩、闵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被告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松华、金东恩、闵琼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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