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隋广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5211号五环国际大厦A座2407室。

负责人:陈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工业园区淮河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隋广秋,经理。

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幸福花园10号楼5单元1层西。

法定代表人:王臣,经理。

被告:隋广秋,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隋广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隋广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称:自2014年3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形成供销合作关系,原告负责供应被告中天公司所需纸质材料,被告中天公司按约定价款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隋广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中正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中正公司屡屡违约不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后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中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陷入极大困境之中,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14451.25元,判令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隋广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隋广秋未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一份 “委托书”,内容为“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代表该公司办理订购纸张相关的业务,并预留了买卖合同订货单加盖印鉴样式、货物收条加盖的印鉴样式、月结单、对账单加盖的印鉴样式共三份印鉴样式”。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订货单一份,原告卖给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1000型号等多种规格纸张,数量24.683吨,合计总价款87977.75元;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订货单一份,原告卖给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1000型号联盛-蓝叶-涂布灰底白板纸等多种规格纸张,数量25.568吨,合计价款89598.80元;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订货单一份,原告卖给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1100型号地龙-灰底白板等多种规格纸张,数量37.732吨,合计价款135874.70元;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订货单一份,原告卖给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1300型号地龙-灰底白板等多种规格纸张,数量37.732吨,合计价款135874.70元。四份订货单合计总价款314451.27元。2015年6月24日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和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向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乙方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丙方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向甲方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购买各种纸张,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无论丙方以丙方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乙方名义向甲方订购的纸类材料,乙方及丙方都同时连带承担偿付所有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014年3月19日,隋广秋向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丙方(被担保人)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长期向甲方(债权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购买各种纸质类材料。乙方(保证人)隋广秋承诺从2014年3月19日起,丙方向甲方所购买各种纸质类材料的所有货款以及由于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自愿与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所供纸张交付给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隋广秋为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保函,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货款314451.25元;

二、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隋广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7元,保全费2092元,由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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