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峰与张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一峰,男,满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张博,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一峰与被告张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峰诉称,2013年原告卖给被告两台130型勘探钻机,价款为47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前还清欠款,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博给付原告欠款4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博未出庭,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卖给被告两台130型勘探钻机,价款为47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王峰现有两台130型勘探钻机合人民币47000元卖给张博。张博将在2013年7月12日前还清欠款。”原、被告及证明人李华、王士欣在欠条上签字。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4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一峰欠款4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张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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