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与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1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重字第4号

原告李雪,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学(原告之父),汉族,1943年7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孵化楼114室。

法定代表人梅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超,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昆仑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原告李雪与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学,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雪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李雪和其母高振坤在长春市中东大市场里的中东医药超市购买了一瓶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规格为42克,花去现金106元。原告用上述产品后逐渐感到不适,出现面部红斑、头痛及全身乏力并伴有间断低热等症状,经吉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铬中毒。2012年9月16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雪的病情与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晚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李雪各项损失342362.9元;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北京同仁堂生产的,但该产品有审查备案证明,有监督中心的检验报告,产品是合格产品,原告的反映并不是被告的产品质量造成的,该产品经吉林省产品质量检验院和辽宁省产品质量检验院分别检测均不含有铬,原告病情与被告产品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使用的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是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我卖的,我卖商品时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将检测报告给我了,晚霜是合格的。我只是中间商,如出现问题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应由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吉林省销售总代理。2010年11月1日,原告李雪与其母亲在中东健康万家医药超市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同仁堂专柜购买了一瓶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净含量42克),价格106元。原告使用该产品后逐渐感到不适,出现面部红斑、头痛及全身乏力并伴有间断低热等症状,经吉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铬中毒,2011年8月13日起原告开始住院,至2012年9月10日出院,原告先后六次住院,住院300天。原告共花费住院费99556. 93元、门诊费9401. 27元、药店购药费19014.60元、交通费969.10元、鉴定、复印等费用11971.8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原告曾购买的同款“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净含量42克)一瓶,2011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产品进行检验,未检出含有铬。2012年6月11日,原告李雪委托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检测出该产品含有铬﹤0.01㎎/㎏。2014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检测,分析测试报告单检测出该产品铬含量为0.19mg/kg。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1、李雪的人身损害与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中铬的存在是否有因果关系;2、李雪此次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3、李雪此次人身损害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号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雪此次人身损害(铬中毒)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雪后续治疗费暂定约需10000元;如委托机关确认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系铬超过国家标准的产品,且确认被鉴定人李雪已使用该产品的事实。在此前提下李雪此次人身损害与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中铬的存在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雪此次人身损害与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中铬的存在有何种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7号鉴定,鉴定意见:如委托机关确认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系铬超过国家标准的产品,且确认被鉴定人李雪已使用该产品的事实。在此前提下难以排除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是被鉴定人李雪铬中毒的相关铬来源。分析目前送检材料未见可以引起被鉴定人李雪铬中毒的其他因素。原告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出院先后住院六次,误工十三个月,原告第一次在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评残为九级伤,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雪购买了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在使用后人身受到损害,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原告也有权利向其主张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分析测试报告单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的检材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出具的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分析测试报告单虽系单方委托,但检材系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检测样品是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仁本草抗皱营养晚霜,鉴定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违法,故对原告提供的分析测试报告单予以采纳,对于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予以采纳;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含有国家禁用成分“铬”,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该化妆品,原告在使用后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9556.93元、门诊费9401.27元,应予保护;在药店购药有医生认可的购药费19014.16元,应予保护;原告住院300天,原告请求给付298天的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98天=14900元,应予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969.1元,因原告先后六次住院,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请求护理费30000元(10个月×每月3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即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工资2626.08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可保护26260.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2000元,因原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合同,每月工资3468.19元,原告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出院先后住院六次,误工十三个月,原告第一次在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评残为九级伤,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原告请求误工结束日期2012年9月10日在第一次定残日2012年9月16日前,误工费可保护3468.19×13=45086.47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复印费等杂费11971.8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鉴定证明,予以保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即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包护20208.04元×20年×10%=40416.0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总计287576.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雪损失287576.61元;

二、被告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雪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李雪承担531元、由被告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吉林省伟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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