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业与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1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建业,男,1972年4月2日,满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身份证号:220104197204021318。

被告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939号百屹会馆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经理。

被告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0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经理。

原告王建业与被告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孙鹏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业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中物流运输车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实际出资购买的的吉A9D616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处营运,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运费金额的20%作为管理费。车辆在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物流运输业务但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运营费。2013年9月22日,东赢物流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设立了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加入了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中物流运输车挂靠合同》,将原告的车辆继续运营从而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6日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车辆停止运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东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运营费397414.4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运营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每月15896.576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还车之日止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二被告将原告的吉A9D616车辆交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中物流运输车挂靠合同》,原告将自己实际出资购买的的吉A9D616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处营运,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运费金额的20%作为管理费。车辆运营后,被告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运营费。2013年9月22日,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设立了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的人员、客户等均和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相同,原告的车辆继续运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向原告支付车辆运营费。拖欠运营费496768元,扣除合同约定的20%的管理费,拖欠39414.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中物流运输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建业,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营费的20%作为管理费。原告提出后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在人员、客户等方面均一样。原告的车辆继续在二被告处运营,可以认定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加入了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该对拖欠原告的运营费承担连带责任,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金每月15896.576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还车之日止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原告的损失是利息,鉴于原告请求了欠款利息,赔偿金实际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金可按照利息的30%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运营费397414.4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运营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东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伟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的《产中物流运输车挂靠合同》。

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营费397414.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运营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每月15896.576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还车之日止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

四、二被告将原告的吉A9D616车辆交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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