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与长春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1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429号

法定代表人屈均政,主任。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单位职员。

被告长春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学,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长春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冷保亭、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诉称,2003年被告开发建设吉宇大厦,应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因被告资金困难,未向原告交纳住房维修基金,200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及保证书,承诺欠交物业维修基金788020.68元(人民币,下同)于2004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维修基金788020.68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开发建设吉宇大厦,应缴纳住房维修基金,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住房维修基金,200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及保证书,欠据写明:“长春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吉宇大厦住户产权证时欠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788020.68元” 。保证书写明:“承诺欠交维修基金788020.68元于2004年6月30日前付清” 。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788020.6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和保证书为凭,证据充分,被告到期未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维修基金788020.68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保证书约定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请求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物业维修基金人民币788020.68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被告长春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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