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海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1:1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崔海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祁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

负责人陈超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海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崔海成及委托代理人祁双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按揭贷款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并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4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驾驶该保险车辆,途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十三号村时,由于该车所载物质(稻草)与该路段供电线路相擦碰,引燃车载稻草,致原告所驾驶的吉J54135/吉CX720挂车发生起火,经消防部门全力扑救,但由于火势较大,导致该车全部烧毁。后经当地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时,被告以违反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依据,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书面拒绝对该事故进行承保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合同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对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免赔条款及免责约定,根本不知晓,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3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单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银行,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本案中原告在未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海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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