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祝红杰,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祝红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7月15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祝红杰签订一份“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 “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祝红杰及案外人孙禹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014年12月9日,原告接到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内容为借款人祝红杰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被告祝红杰已失联,已构成违约,并认定其已无还款能力,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代偿还款的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还人民币25万元,被告祝红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祝红杰给付代偿款人民币2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红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被告祝红杰签订一份“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2014年7月25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转入被告祝红杰帐户,原告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签订《“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祝红杰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由原告为被告祝红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5日,被告祝红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014年12月9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捷利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借款人祝红杰于2014年7月25日向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由你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经我行调查回访,发现祝红杰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已对我行造成违约,现该借款人已失去联系,我行认为借款人已不具备还款能力,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我行现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并要求你公司提前履行代偿还款的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款25万元。
本院认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被告祝红杰签订“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签订“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祝红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祝红杰偿还了贷款25万元,被告祝红杰应承担给付原告代偿还款25万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还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祝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