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杨立成,男, 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杨国喜,男, 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杨立成与被告杨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立成诉称:2013年6月29日,杨国喜向杨立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杨立成的73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但是杨国喜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虽经杨立成多次催要却一直未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杨国喜立即给付欠款73000元;要求杨国喜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杨国喜承担。
杨国喜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杨国喜为杨立成出具欠条一份:杨国喜欠杨立成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期限一个月内还清。下有杨国喜签字。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国喜欠杨立成73000元,有杨国喜出具的欠条为证,杨国喜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欠款事实的默认,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关于杨立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其还款日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立成欠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杨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