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宫喜珍与张建秋、闫玉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1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宫喜珍,女,汉族,1940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秋,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大街1599号永长小区1栋1门。

法定代表人:蒋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玉雷,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喜珍与被告张建秋、被告闫玉雷、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合出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喜珍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张建秋、被告闫玉雷、被告治合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谷勇、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喜珍诉称:2014年10月24日,张建秋驾驶治合出租所有的吉AY9236号出租车沿长春市重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经路与三马路交汇处左转时将宫喜珍撞伤。经诊断,宫喜珍伤势为胫骨骨折。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建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喜珍无责任。后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喜珍左侧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宫喜珍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出院45天,需营养费5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宫喜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宫喜珍医疗费37906.84元、护理费14876.83元、伙食补助费8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7600元,合计148232.8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建秋、闫玉雷、治合出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建秋辩称:对中国人保不同意承担的费用有异议,对宫喜珍主张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宫喜珍的骨折不是张建秋造成的。

闫玉雷、治合出租、中国人保辩称:宫喜珍所受伤害并非张建秋造成,事故当天宫喜珍到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依据所拍摄的X光片及门诊手册记录都证明其不存在左侧胫骨骨折,宫喜珍于一周后到医院检查发现胫骨骨折,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即使需要赔偿,宫喜珍发生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宫喜珍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鉴定,对鉴定项目不认可,同时依据其伤情,住院84天,超出合理必要限度,如宫喜珍能证明其胫骨骨折与2014年10月24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以上事项重新鉴定。宫喜珍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已满74周岁,最多计算6年,计算标准应以其户籍性质确定;宫喜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涉案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20%的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张建秋驾驶吉AY9236号出租车沿长春市重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经路与三马路交汇处左转时将宫喜珍撞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建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宫喜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宫喜珍入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43.80元(已由张建秋垫付)。2014年10月30日,宫喜珍入长春市中医院住院88天,花费住院费36932.84元。2015年1月29 日宫喜珍单方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宫喜珍左侧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26日,又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宫喜珍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出院后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45天,宫喜珍此次外伤为促进骨折愈合、机体康复需营养费5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审理中,经宫喜珍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JC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宫喜珍左侧胫骨骨折与2014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肇事车辆吉AY9236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吉AY923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治合出租。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肇事车辆吉AY9236号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扣除不计免赔的20%)内先行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或理赔不足部分由闫玉雷承担。张建秋系闫玉雷雇佣人员,张建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此与闫玉雷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张建秋已先行垫付143.80元,可在赔偿时直接冲抵。肇事车辆吉AY8927号车挂靠在治合出租,被告治合出租对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宫喜珍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

医疗费,宫喜珍在长春中医院住院88天,花费住院费36932.84元,虽张建秋认为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笔医疗费用应予保护。于其他门诊票据,因无门诊手册予以对应,故不予认可;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宫喜珍住院88天,结合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宫喜珍出院后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45天”,故护理天数为133天,护理费应予保护14442.47元(108.59元/日×13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8800元(100元/日×88日);

交通费,鉴于宫喜珍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300元;

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应予保护;

伤残赔偿金,宫喜珍系城镇人口,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宫喜珍7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结合户籍性质、伤残等级保护6年,即13364.76元(22274.60×6年×10%);

精神损失费,宫喜珍系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鉴定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7600元系宫喜珍为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喜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42.47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10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喜珍医疗费215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共计42986.27元;

三、被告闫玉雷、张建秋、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宫喜珍医疗费5242.77元(5386.57元-1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7600元,共计24202.77元;

四、驳回原告宫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闫玉雷、张建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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