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毅与卓奕呈、吉林省粵商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国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1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张子毅,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袁野,吉林开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奕呈(曾用名卓天训),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粵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980号8楼。

第三人:刘国体,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张子毅与被告卓奕呈、吉林省粵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粵商担保公司)、第三人刘国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野,第三人刘国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奕呈、吉林省粵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国体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刘国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同日,第三人刘国体与被告卓奕呈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卓奕呈向第三人刘国体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2日,被告吉林省粵商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卓奕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刘国体将从原告处借得的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全部立即转借给被告卓奕呈,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刘国体的借款约定,将第三人刘国体借款的660万元汇入第三人刘国体指定的银行账号内。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刘国体提供全部借款。借款期满后,第三人刘国体未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刘国体立即向被告卓奕呈及吉林省粵商担保有限公司催回借款及利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第三人刘国体不但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采取有效代谢向二被告催回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卓奕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判令被告吉林省粵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卓奕呈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粵商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刘国体述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1、甲方(原告)为乙方(第三人)提供累计借款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甲方按乙方要求汇入指定如下人员银行帐户内:收款人卓奕呈,身份证号441522197707123398。2.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2.2、经甲乙方协商,乙方可提前还款,但借款期限不得少于1个月,如果提前还款,乙方应至少提前10天告知甲方。2.3、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1、借款利率按月3%,每月付息一次。3.2、收款账户张子毅,账号6214880947881888,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长春经开区支行。3.3如未能按期支付本息,超期则按日0.5%,收取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第三人指定人员账户先后将借款汇入赵玉芬账户内(卡号6222084200002410628)300万元;曲玉萍账户内(卡号6217900600002045781)60万元;曲玉莲账户内(卡号6222084200002220225)分二次汇入220万元;原告通过宁波账户(卡号6217000940007801237)转入曲玉莲账户内80万元,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额总计660万元。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将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借给被告卓奕呈,被告卓奕呈给第三人出具借条,写明“今卓奕呈从刘国体借款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660万元整),月息三分(先付),借期1个月,如果逾期,每日按借款额千分之伍支付违约金,逾期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此款由粵商担保。否则以卓奕呈集团所有资产做抵。借款人:卓奕呈,日期2014年6月12日”;并由被告粵商担保公司提供还本付息保证担保,2014年6月12日粵商担保公司给第三人出具了还本付息保证函,函内容:“委托方卓奕呈,委托金额660万元,委托日期2014年6月12日,利率月3%;受益方刘国体,汇款金额660万元,汇款日期2014年6月12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12日,用款项目:本减息减,从收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每月付息一次,本还息止。注:如未能按其支付,超期部分按每日期5‰支付违约金。一、担保方(被告粵商担保公司)受卓奕呈委托,根据实际情况,并依据有关约定条款和相关规定,担保方同意开出本还本付息保证函,保证函为我担保方行为,是不可撤销,不可涂改,可确认的到期无条件保兑,有效期为1年。二、担保金额:人民币660万元整。三、担保内容:⑴在本保证函有效期内,如借款方卓奕呈未能按约定支付本金,则由担保方按约定将投资收益无条件汇入受益单位指定的银行账号。⑵2014年7月到期,借款方未按约定将受益方本金退出。凭此保证函,担保方无条件按受益方的要求拔款保兑(本金和利息),并放弃一切抗辩与反诉权利。四、本保证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第三人按被告指定收款人,通知原告将660万元分别汇入赵玉芬、曲玉莲、曲玉萍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与被告卓奕呈的借款有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粵商担保公司为被告卓奕呈向第三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代位求偿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向被告卓奕呈主张给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被告卓奕呈应承担给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责任;被告粵商担保为被告卓奕呈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如借款方卓奕呈未能按约定支付本金,则由担保方按约定将投资收益无条件汇入受益单位指定的银行账号。2014年7月到期,借款方未按约定将受益方本金退出。凭此保证函,担保方无条件按受益方的要求拔款保兑(本金和利息),并放弃一切抗辩与反诉权利。故被告粵商担保公司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连带责任。被告卓奕呈在与第三人刘国体发生借款行为时所出具的借条已写明月息三分(先付),被告卓奕呈已支付给第三人借款期间的一个月利息,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关于原告向被告卓奕呈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率按月3%利息一节,原告与第第三人及第三人与被告卓奕呈之间的借款给约定借款利率按月3%的利息约定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奕呈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子毅借款6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粵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张子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卓奕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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