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钟宪盟,男, 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泰永青,女,193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玉梅,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钟梁,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系钟梁母亲。
原告钟彦珍,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与金宇大路西行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全,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十一组组长,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张家粉房十一队。
原告钟宪盟、泰永青、王玉梅、钟梁、钟彦珍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宪盟、泰永青、王玉梅、钟彦珍、原告钟梁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钟宪盟等五人诉称,钟宪盟、泰永青、王玉梅、钟梁、钟彦珍是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光明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及赵青路等五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争议,钟宪盟等五人申请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下发农仲裁字【2012】第072号仲裁裁决,确认钟宪盟等五人系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光明村委会应按《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之规定,对钟宪盟等五人足额发放征地补偿费。但此裁决书并未计算具体应发放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光明村委会支付钟宪盟等五人每人征地补偿费差额63210元(人民币,下同),共计316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光明村委会负担。
被告光明村委会辩称:因钟宪盟等五人没有第一轮土地承包资格,这次分钱只给钟宪盟等五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份额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钟宪盟与王玉梅系夫妻关系,钟梁系钟宪盟与王玉梅夫妇的儿子,泰永青系钟宪盟的母亲,钟彦珍系钟宪盟妹妹。钟宪盟等五人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迁入光明村落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光明村委会第十一组村民小组依据中共长春市南关区委长南发[2002]26号文件确认钟宪盟等五人具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并于2003年2月15日与钟宪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08年长春市土地收储中心依法对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明珠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所在地域实施土地征收,钟宪盟等五人的承包地被征用,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光明村委会第十一组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于2010年7月16日公布《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农仲裁字[2012]第0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钟宪盟等五人系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光明村委会应按《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之规定,对钟宪盟等五人足额发放征地补偿费。光明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于2010年12月27日向钟宪盟等五人发放50%征地补偿费316050元,余款未发放,在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处保管。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应按规定发放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2010年7月16日由光明村十一组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公示的《光明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工作组成员全体同意,并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程序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分配方案第四条“享受人均补偿费100%人员”中第五款“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或两权分离合同的人员及子女”的规定,钟宪盟等五人完全符合发放补偿费100%份额的条件,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相同待遇。双方发生争议后,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认定钟宪盟等五人系光明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应按100%发放征地补偿款,光明村委会应按100%向钟宪盟等五人发放征地补偿款,钟宪盟等五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钟宪盟、泰永青、王玉梅、钟梁、钟彦珍征地补偿费差额共计316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