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帅,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利、被告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开始停薪留职,2012年12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上班,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后,于2013年9月22日又向被告住所地寄送了《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送达后,被告的父母拿着该通知书找到原告单位领导说情,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父母,要求被告必须回公司上班,否则原告将按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的警告置若罔闻,依然拒绝回公司上班。到2013年10月末,被告累计旷工已达十个月,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东北亚经贸新闻》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告期满后,原告依据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正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及医保、社保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综上,被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同停薪留职期至2011年5月1日,后期停薪留职期是口头的,相关保险是我个人交纳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签订了自2008年1月l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1月划拨到原告单位,原告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并签订了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的停薪留职合同书,双方约定:“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公司的一切福利待遇;合同有效期内按月向公司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期间双方无权要求对方复职。”原告提供的停薪留职合同在2012年3月28日作出了修改,停薪留职时间修改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对修改并不知情,修改处亦无本人签字。2013年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缴纳了2013年养老保险费6001元。 2013年9月22日, 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10月30日通过东北亚经贸新闻进行公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旷工, 原告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年度内连续旷工十五天,累计旷工年度内三十天的,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4年1月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和参保人员减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停薪留职合同书2011年5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继续向原告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了收据,证明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继续收取被告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应当视为被告与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合同,停薪留职期间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起连续旷工12个月,但是双方约定停薪留职期间无权要求对方复职,因此被告不存在旷工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故原告请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予支持。 原告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与被告梁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宇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