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1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李伟利,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伟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在被告处为吉AD7172号重型自卸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被保车辆于2013年5月12日在省道四家子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九公交认字(2013)第976号”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车辆送往保险公司指定地点进行损失评估,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26211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2700元,原告依照该评估价格支付了全部费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及《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操作实务》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但被告以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为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6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肇事司机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应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主张我公司以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为由拒赔,应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保险法第六十条是保险人赔付后获得的权利,原告不能要求我公司行使权利。保险合同对保险车辆如何赔偿进行了约定,原告车损应按70%比例赔偿,但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李伟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交纳了保费1477.44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又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3252.88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2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等条款。2013年5月12日20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宋庆东驾驶吉AD7172号重型自卸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春龙驾驶的吉AF011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吉AF0115号重型自卸货车改变方向后又刮撞由九台驶往长春方向刘印驾驶的吉AD7337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庆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对吉AD7172号车进行了估损,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26209元。

另查, 吉AD7172号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所有人徐春雨出具权利转让证明,证实该车一直由原告李伟利使用并缴纳相关保险,同意将此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及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转让予被保险人李伟利。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6209元,拖车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按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过错责任同意按损失的70%比例赔偿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自赔偿原告之日起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被告虽然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保险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之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比例赔付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中免责、免赔的相关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伟利保险理赔金126209元,拖车费2700元,共计128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