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王福生、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李艳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1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会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生,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住所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厂长。

被告李艳芳,女,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系李艳芳丈夫。

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王福生、被告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被告李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王福生、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被告李艳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诉称,被告王福生是原告基金会成员,于2012年9月29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王福生获得200万元(人民币,下同)授信额度,期间为24个月,并约定了逾期本金的罚息及逾期利息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原告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被告王福生在该行的授信借款提供担保。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王福生发放了200万元授信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生尚欠借款本金1990682.59元、罚息46629.89元,共计2037312.48元拒不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代被告王福生偿还了1990682.59元、罚息46629.89元,共计203731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72条之规定、《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约定,被告王福生应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前述款项,并应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福生作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的投资人,借款实际用于该厂经营,该厂是事实上的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艳芳与被告王福生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福生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罚息共计2037312.48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被告李艳芳对被告王福生的应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福生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被告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王福生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全部用于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经营,同意用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资产偿还欠原告款项。

被告李艳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福生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王福生获得200万元授信额度,期间为24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20%(7.2%) ,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还款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按约定将质押款项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设立专户保管,为被告王福生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福生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银行向被告王福生发放2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王福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代被告王福生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了1990682.59元、罚息46629.89元,共计2037312.48元。被告王福生与被告李艳芳是夫妻关系,原告的代偿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福生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王福生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被告王福生填写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福生与原告的《申请表》、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个高质字第J20130001号)及附件构成一份完整的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王福生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被告王福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支付罚息。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按约定将质押款项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设立专户保管,并在被告王福生的主合同债务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后,向质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进行了代偿,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福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自原告代偿日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请求被告王福生偿还代偿款项2037312.48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对被告王福生应偿还的2037312.48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被告王福生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人,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是王福生个人独资企业,王福生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全部用于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经营,且被告王福生同意用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资产偿还欠原告款项,对原告此节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艳芳与被告王福生是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王福生进行代偿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艳芳对被告王福生应偿还的2037312.48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罚息共计2037312.4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德惠市益阳油脂饲料厂、被告李艳芳对被告王福生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福生、李艳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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