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长春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9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殿库,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芳,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眼科医院)与被告王秀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眼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殿库、被告王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仁眼科医院诉称:2015年1月22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同仁眼科医院支付王秀芳2014年8月份工资7453元、鉴定费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24元,同仁眼科医院对上述仲裁结果均有异议。2012年1月1日,同仁眼科医院与吉林省众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签订劳动派遣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众帮公司向同仁眼科医院派遣员工,2012年3月12日,众帮公司与王秀芳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同仁眼科医院工作。同仁眼科医院只是用工单位,未与王秀芳形成劳动关系,且众帮公司2014年9月正式向王秀芳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故在此之前王秀芳仍属于众帮公司员工。同仁眼科医院与众帮公司建立了固定的合作关系,同仁眼科医院的员工都是由众帮公司雇佣并派遣的,同仁眼科医院并不单独组织招聘会招聘员工。与王秀芳同批次被派遣来的还有其他人员,这些人员都是在同一时间、地点与众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不排除王秀芳与众帮公司的劳动合同系由其他同事代签的可能性,故同仁眼科医院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王秀芳与众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由于其怠于与众帮公司续签合同造成的,并非违法解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同仁眼科医院不支付王秀芳2014年8月工资7453元;判令同仁眼科医院不予支付王秀芳鉴定费1200元;判令不予支付王秀芳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9624元;王秀芳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王秀芳辩称:仲裁裁决准确,同仁眼科医院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同仁眼科医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王秀芳本人签字,也不是王秀芳真实意思表示;王秀芳接到同仁眼科医院不准许上班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因此2014年8月份工资应予以支付,同仁眼科医院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应支付违法解除2倍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王秀芳到同仁眼科医院工作,2014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其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7453元。同仁眼科医院未向王秀芳发放2014年8月工资。2015年1月22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7453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支付鉴定费1200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24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秀芳提供的胸牌、工卡、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单、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详单、证人李贺证言、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秀芳与同仁眼科医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仁眼科医院述称的其与众帮公司存在劳动派遣合同,王秀芳系众帮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同仁眼科医院与王秀芳解除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依据,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王秀芳支付赔偿金。同仁眼科医院未向王秀芳支付2014年8月工资,依法应予补发。劳动仲裁期间,为证明王秀芳与众帮公司的劳动合同非王秀芳本人所签,王秀芳垫付1200元鉴定费,其鉴定结果与王秀芳仲裁主张一致,故同仁眼科医院应予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秀芳2014年 8月工资7453元;
二、原告长春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秀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24元;
三、原告长春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秀芳鉴定费1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