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元诉张贵、苏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1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李庆元,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张贵,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苏杰,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庆元诉被告张贵、苏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被告夫妻自身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和逾期后部分利息,致使此笔借款至今不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偿付此笔借款所欠利息及罚息(按实际还款日期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与用途:出借人(原告)同意借给借款人(二被告)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若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因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第四条还款方式:借款期限最短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二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还款不足整月可按日计算,计算公式:月息/30天=日利息。按月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第五条保证方式:1.借款人自愿用其合法拥有处置权的财产(借款人于2011年4月1日购买的华瀚四季花园B1幢3单元807号房,合同编号:GF-2000-0171,条形码号0000000000514996)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人自愿用其合法拥有处置权的财产为合同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限: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出借人依约提前收到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出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苏杰银行帐户内(卡号622084200001097525),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出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帐户,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向二被告主张的利息由《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变更为月利率2%, 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利息,原告放弃对被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苏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庆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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