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吉林省鼎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4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再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桂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石柱县南宾城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田秀东。
原告吉林省鼎鹤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再影、魏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药品《全国总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销被告拥有独立批文的产品妇炎康复片(国药准字Z20054453),总代理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2款约定“原告达到第一年度销售量1500件后,被告方按照50元/件给原告提供返利”。2012年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量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这75000元返利,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返利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返利7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已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一年度销售目标,无权要求被告履行返利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妇炎康复片第一年度销量应达到1500件,第二条2款同时约定,如原告达到妇炎康复片第一年度销量后,被告按照50元/件给原告返利。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一年乙方每批提货每个品种不得少于100件,第二年开始,年销量考核要求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长20%以上,乙方每批提货每个品种不得低于200件”。原告在2011年度仅完成548件,因此合同第二条2项约定的返利条件并未成就。另自双方合同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时已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药品《全国总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销妇炎康复片(国药准字Z20054453),愈伤灵胶囊(国药准字Z50020603)两个品种。总代理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产品规格:品名:妇炎康复片,规格:0.9克/片,包装:20片/小盒*2小盒/中盒*150中盒/件,单价:5.9元/中盒,最低出货价:7元/中盒,第一年销量:1500件。乙方达到第一年度销量后,甲方按照50元/件给乙方提供返利(只有妇炎康复片有此返利,愈伤灵没有)。三、销售任务及供货:第一年乙方每批提货每个品种不得少于100件,第二年开始,年销售量考核要求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长20%以上,乙方每批提货每个品种不得低于200件。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待包装备案合格后,乙方先预付首批货款的40%,甲方开始组织生产,待甲方生产结束后,乙方将剩余的60%货款汇入到甲方指定帐户,甲方才可以发货,自第二批货物起乙方应提前30天向甲方下达书面生产计划的同时,并预付40%货款,在甲方生产完成后,通知乙方,乙方将剩余的60%货款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方可发货至乙方库房所在地(长春市)。
另查明:2011年度,原告销售妇炎康复片548件。2012年度完成1227件,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给被告转货款3212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国总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利75000元一节,因合同约定原告达到第一年约定销售量后,被告按着50元/件给原告返利,现原告第一年销量仅为548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量,不具备第二年返利的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2012年在被告处提货1227件,且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转款321255元,合计折合为1581.3件,并提交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双方于2012年销售量达到1500件,即可返利一节,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待包装备案合格后,乙方先预付首批货款的40%,甲方开始组织生产,待甲方生产结束后,乙方将剩余的60%货款电汇到甲方指定的帐户,甲方才可以发货,自第二批货物起乙方应提前30天向甲方下达书面生产计划的同时,并预付40%货款,在甲方生产完成后,通知乙方,乙方将剩余的60%货款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方可发货至乙方库房所在地(长春市)”。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转给被告的货款应结算在下一年,不能折合为原告2012年的销量,另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返利日期未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鼎鹤药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