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玉华与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李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1:1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邱玉华,男,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个体,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冬,长春浩瀚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南阳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玉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职员。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121室。

被告李玉华,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个体,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邱玉华与被告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李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华签订《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邱玉华承包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中化吉林地质勘查院南部新城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23号楼抹灰工程,建设单位系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大包系李玉华。2013年10月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交工,经原、被告对账工程款为1136117元,期间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1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1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化吉林地质勘查院南部新城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23号楼建设单位系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原告告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玉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5元,退还原告邱玉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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