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青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勇。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8号(民康路67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芦海涛。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肖中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