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1:1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青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勇。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8号(民康路67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芦海涛。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肖中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清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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