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白锐平。
被告贾鑫,男,37岁,1977年11月5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崔秀芹,女,61岁,1953年5月21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贾成明,男,65岁,1949年12月8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贾鑫、崔秀芹、贾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