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黄雅丽,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盛鑫,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云清,女,汉族,1932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李桂兰,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李桂珍,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军,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李桂荣,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宽城区西广场。
被告李桂华,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二道区。
被告李桂霞,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李建,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黄雅丽与被告董云清、李桂兰、李桂珍、李军、李桂荣、李桂华、李桂霞、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云清、李桂兰、李桂珍、李军、李桂荣、李桂华、李桂霞、李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雅丽诉称,2000年7月14日,原告与李洪全(现已去世)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李洪全于2000年6月5日与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中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00)长拆许字第19号协议226279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被安置权利及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下同)一并转让于原告黄雅丽,并征得李洪全妻子董云清的同意,经长春市公证处的公证。原告也缴纳了相关的回迁费用。2013年2月4日,合同签订人李洪全去世,经查,其有7名子女,现该房屋已能够办理更名过户,被告未履行更名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八被告履行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1区15栋716室回迁安置私有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的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云清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桂兰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桂珍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军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桂荣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桂华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桂霞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建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4日,原告与李洪全(现已去世)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李洪全于2000年6月5日与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中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00)长拆许字第19号协议226279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被安置权利及人民币50000元一并转让于原告黄雅丽,并征得李洪全妻子董云清的同意,经长春市公证处的公证。原告也缴纳了相关的回迁费用。2013年2月4日李洪全去世,李洪全与董云清系夫妻,育有7名子女李桂兰、李桂珍、李军、李桂荣、李桂华、李桂霞、李建,现该房屋已能够办理更名过户,八被告未履行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购买李洪全的房屋建筑面积是43.5平方米,回迁房屋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1区15栋716室建筑面积是70.8平方米,增加面积款是原告交纳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洪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转让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公证书、转让协议公证书及李洪全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李洪全已去世,李洪全的法定继承人董云清、李桂兰、李桂珍、李军、李桂荣、李桂华、李桂霞、李建应将回迁房屋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1区15栋716室过户到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云清、李桂兰、李桂珍、李军、李桂荣、李桂华、李桂霞、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1区15栋716室过户到原告黄雅丽名下。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云清、李桂兰、李桂珍、李军、李桂荣、李桂华、李桂霞、李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