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忠,行长。
被告:张良,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李冬梅,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张良、李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