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士公司,地址:长春市大经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
本院在审理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士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士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士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百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