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九台市老潘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地址:九台市东湖镇街道邮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翠波,经理。
被告九台市东湖镇政府。
地址:九台市东湖镇龙将公路东侧50米。
法定代表人林海,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九台市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九台市老潘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九台市东湖镇政府下属管理单位东湖镇畜牧科共欠原告复印费3342.4元,东湖镇畜牧科于2012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向九台市畜牧管理局索要,该局称,1999年开始按照《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卡伦镇、放牛沟镇发展的若干规定》即九发(1999)13号文件13条规定:东湖镇畜牧科归放牛沟镇管理,东湖畜牧科至今仍归东湖镇管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复印费334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该款是东湖镇畜牧科沈荣奎个人用款,因此政府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九台市放牛沟镇政府,现已更名为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东湖镇畜牧科原负责人沈荣奎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在原告九台市老潘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复印材料,共花费复印费3342.4元。2012年12月5日沈荣奎向九台市老潘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盖有九台市东湖镇畜牧科公章的欠条一枚。
本院认为,依据《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卡伦镇、放牛沟镇发展的若干规定》九发[1999]13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各站、办、所(三权在上除外)的人财物划归卡伦镇、放牛沟镇管理,这些单位的债权、债务由卡伦镇、放牛沟镇承担,业务上仍接受市对口局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专业性比较强的单位,其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等,仍由市对口局办理。”该文件说明东湖镇下属的站、办、所的债务由东湖镇承担。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九台市老潘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免责,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九台市东湖镇畜牧科欠原告复印费3342.4元属实,东湖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九台市老潘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复印费3342.4元。
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