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1:0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九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现年11岁。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已构成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发言。但在向本庭递交的自述材料中称同意离婚,要求抚育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原、被告现已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关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由谁抚育应按对子女成长发育有利的原则判决。因被告未出庭,关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无法质证,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 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由被告抚育,原告自2015年6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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