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管初字第2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址长春市。
被告徐某,男,汉族,现住长春市。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徐某经常居住地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某经常居住地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荣
审判员 王长青
审判员 于金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晏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