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管初字第22号
·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东平,男, 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丛明,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
本院受理原告孙东平与被告付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付丛明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付丛明居住地在舒兰市,合同履行地也在舒兰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欠条履行地为长春市法院,该履行地在长春市南关区,且原告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付丛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付丛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荣
审判员 王长青
审判员 于金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晏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