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林忠奎,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被告张明,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
原告林忠奎诉被告张明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奎与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忠奎诉称,2014年12月16日,由于被告家中发生火灾,将原告家房屋、家俱、衣物等烧毁,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2530.00元,有火灾认定书为凭,由于房屋被烧毁,在房屋修复前导致原告不得不租住他人房屋另行居住,花去房屋租赁费60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自身过错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8530.00元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2530.00元、间接财产损失60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辩称,我将房屋租给他人居住,有租赁合同,我也受损失了,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所有的位于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新合村3社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成仁)与案外人窦长军所有的住房(所有权人为李成仁)、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少平)为连体房屋。被告房屋于2014年4月11日始租与刘金有、赵凤兰夫妻居住,租期一年。2014年12月6日16时25分许,被告张明家发生火灾,导致窦长军与原告家房屋连同起火。 九台市公安局九郊派出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张明家东屋卧室北侧的厨房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危险品爆炸,不排除人为用火不慎。经九台市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家火灾直接损失为12530元。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张明家东屋卧室北侧的厨房内,被告虽为房屋所有人,但是在发生火灾时被告已将房屋租给案外人刘金有、赵凤兰,房屋使用权已经转移。且火灾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租给案外人刘金有、赵凤兰的房屋存在火灾隐患,而是不排除人为用火不慎。在刘金有、赵凤兰使用、管理房屋期间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房屋使用者负责赔偿,该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忠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