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