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耿军,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工农街利民委13组。身份证号:220123195403080038。
被告许维大,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党校住宅楼。身份证号:220202198302086315。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军诉被告许维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