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素芹、徐渺与被申请人闫玉梅、王浩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1:0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民保字第51号

申请人李素芹,女,1955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2期42栋5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郭洪波,女,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石桥居民委2组。

申请人徐渺,女,1999年10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双胜村后双屯。

委托代理人徐中权,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双胜村后双屯。

被申请人闫玉梅,女,36岁,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王鸡房屯。

被申请人王浩,男,40岁,个体,住长春市二道区四家乡四家村。

申请人李素芹、徐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闫玉梅所有的王浩驾驶的吉******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闫玉梅所有的王浩驾驶的吉******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二、对申请人李素芹担保的存储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存折20000.00元整、申请人徐渺担保的存储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存折10000.00元整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晶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逯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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