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彭某某,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被告石某某,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未登记),2014年5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子均已成年。近年来因被告性格改变,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平房一处(面积130平方米、价值12万元)、共有存款5万元、2014年玉米收入2万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一居生活,2014年5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生二子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