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白显彬,男,194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杜刚,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周彩虹,女,1973年1月4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白显彬诉被告杜刚、周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周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显彬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自用,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还款期限届满,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偿还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刚、周彩虹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杜刚、周彩虹欠原告5000元,约定月利1分,有被告杜刚、周彩虹签字。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刚、周彩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 2010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杜刚、周彩虹应承担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刚、周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显彬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刚、周彩虹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