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邱杰,女,1990年8月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董雨默,女,2011年2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邱杰,女,1990年8月8日生,汉族,系董雨默之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工农街技校委六组。
被告刘双勇,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系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邱杰、董雨默诉被告刘双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洪野,被告刘双勇及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1时15分许,董金磊驾驶黑BF5157号小型面包车沿九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大公路18.3公里处时,该车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双勇驾驶的吉A8L328号重型全棚式货车相撞后,黑BF5157号小型面包车侧翻在西侧沟内撞树,造成车辆损坏,邱德生、徐凤英、张月当场死亡,邱超经抢救无效死亡,邱杰、董雨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德生、徐凤英、张月、邱超、邱杰、董雨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杰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9732.24元,董雨墨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03.45元,此事故不但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放弃对董金磊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追究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邱杰医疗费189732.24元,误工费8106.28元,护理费3366.29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医疗终结后另行告诉);赔偿董雨默各项赔偿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理赔金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的30%责任赔偿。
被告刘双勇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事故中不应当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由于董金磊驾车违法造成的,被告采取了避让措施。对于事故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事故损失扩大被告认为不负有责任。鉴定书中认定被告车辆速度只是约35公里每小时。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超速行为。即使超速5公里,事实来看该行为对于本起事故后果没有影响。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杰与原告董雨默系母女关系,现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诉讼应得的赔偿权利,二原告现均放弃对董金磊赔偿参与事宜的诉讼权利。二原告乘坐董金磊驾驶黑BF5157号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3月8日11时15分许,沿九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大公路18.3公里处时,该车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双勇驾驶的吉A8L328号重型全棚式货车相撞后,黑BF5157号小型面包车侧翻在西侧沟内撞树,造成车辆损坏,邱德生、徐凤英、张月当场死亡,邱超经抢救无效死亡,邱杰、董雨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董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德生、徐凤英、张月、邱超、邱杰、董雨默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的肇事车辆吉A8L328号重型全棚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受害人邱杰、董雨墨于2015年3月8日乘坐董金磊驾驶其所有权的黑BF5157号小型面包车,沿九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大公路18.3公里处时,该车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双勇驾驶的吉A8L328号重型全棚式货车相撞后,造成二原告受伤情况属实。被告刘双勇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分别按死亡、受伤人数金额,按比例给予原告赔偿。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刘双勇抗辩,此次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是由于董金磊驾车违法造成的,被告采取了避让措施。对于事故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刘双勇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未举出无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2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邱杰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1174.16元,其中赔偿金1382.49元【误工费6636.32元(31天X89.08元+2个月X1937.42元)、护理费3366.29元(31天X108.5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02.61元的12.5649%】、医疗费9791.67元(医疗费189732.24元和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5.077%);
二、被告刘双勇赔偿原告邱杰各项经济损失原告38532.14元【医疗费189732.2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X100元)、误工费6636.32元(31天X89.08元+2个月X1937.42元)、护理费3366.29元(108.59X31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计203834.85元,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后的20%】;
三、被告华安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董雨默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380.31元,其中赔偿金171.98元【护理费868.72元(8天X108.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8.72元的12.549%】、医疗费208.33元(其中,医疗费3303.4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4103.45元X5.077%);
四、被告刘双勇赔偿原告董雨默各项经济损失1018.37元【医疗费3303.45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72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后的2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刘双勇承担1078元,由原告承担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俊琦
